两份户籍证明出生日期不同依补强证据规则确
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时,一般情形下,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户籍证明相较于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不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中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出生时间有所不同,此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运用补强证据规则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即关于犯罪嫌疑人接种疫苗时间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其中一份户籍证明中认定的出生时间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此时应当将该份户籍证明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破坏电力设备抢夺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法定程序户籍证明证明力出生时间补强证据规则接种疫苗证人证言证据链条定案依据 潘XX、杨X明经与张X商议后,决定共同盗窃电缆线。年5月下旬,潘XX、杨X明、张X共同前往无锡市永旺大桥南匝道的某处桥边,将桥下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剪断,造成该路段路灯停电。经鉴定,上述电缆价值共计元。次月25日,潘XX与张X商议后再次至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泰运路5号粤鑫公司附近,将绿化带内正在使用的电缆剪断,同样造成该路段路灯停电。上述电缆价值共计元。此外,潘XX、杨X明在年4月至6月期间,分别在无锡市金城桥西北别克专卖店西侧非机动车道、运河西路“飞翔电子”东侧非机动车道、清扬路“好又多”超市门口等处实施了驾驶摩托车抢夺的行为。其中,杨X明负责驾驶摩托车,潘XX负责在车后抢夺。嗣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夺将杨X明抓获,杨X明又协助公安机关将潘XX抓获。潘XX、杨X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夺犯罪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电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潘XX、杨X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夺罪,提起公诉。 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证明潘XX实际出生时间的证据之间存有矛盾。其中,响水县公安局(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证明:潘XX系于年10月15日出生在江苏省响水县;施甸县水长派出所(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水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证明:潘XX系于年9月15日出生在云南省施甸县;施甸县保偿中心(云南省施甸县六病保偿中心)出具的《儿童六病保偿证》中证明:潘XX系于年12月20日初次接种疫苗;潘XX之母杨X仙陈述称:潘XX系于年9月15日在云南省施甸县出生,其在改嫁到江苏省响水县后为潘XX重新申请了户口,但该户口将潘XX的出生时间记载错误,但其未申请更改。 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时,不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中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出生时间有所不同,此时能否运用补强证据规则,根据犯罪嫌疑人接种疫苗时间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确定其中一份户籍证明中认定的出生时间相吻合。 一审法院判决:潘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杨X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潘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刑事诉讼中,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骨龄鉴定四类证据是证明被告人年龄的主要证据。其中,书证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学籍证明等。由于户籍证明系由被告人原籍公安机关依据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系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故户籍证明往往相较于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一般均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本案中,能够证明潘XX实际出生时间的证据中,存有响水县公安局和施甸县水长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该两份证明均系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二者在认定潘XX的出生日期时却存有差异,即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确定的出生日期为年10月15日;施甸县水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确定的出生日期为年9月15日。在此情况下,必须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两份证据进行甄别。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包括最佳证据规则、言词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所谓补强证据规则,即当某一项证据中存在瑕疵时,该项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互相补充,才可作为定案依据。在我国的一些偏远山区地带,往往存在户籍管理混乱的情况,因而户籍中所登记的出生日期可能与实际不相符合。本案中,响水县公安局和施甸县水长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中确定的潘XX出生时间有所不同,上述两项证据存有瑕疵。但是,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即施甸县保偿中心出具的《儿童六病保偿证》中证明潘XX系于年12月20日初次接种疫苗,潘XX之母杨X仙亦作出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改嫁到响水县后重新为潘XX申报了户籍,但户籍中存有错误。在此情况下,施甸县保偿中心出具的《儿童六病保偿证》以及杨X仙的证人证言已经对施甸县水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产生补强作用,上述证据相结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潘XX的实际出生时间为年9月15日,而非响水县公安局出具之证明中确认的年10月15日。 综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潘XX和杨X明违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以秘密手段非法盗取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夺罪。对二者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夺罪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裁定书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潘XX、杨X明破坏电力设备、抢夺案 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C) ()锡刑终字第56号 破坏电力设备罪 年06月14日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年第1辑(总第83辑)收录 P+++25JSWX++C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韩锋赵璧蒋璟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潘XX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XX,曾用名王恩丽,曾因犯抢劫罪于年4月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杨X明。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XX、杨X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夺罪一案,已经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XX、杨X明伙同张X(已被判刑)预谋盗窃电缆线,并于年5月下旬一天的22时许在无锡市永旺大桥南匝道的某处小桥边,由张X使用断线钳将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VV5×25平方的电缆线剪断。经鉴定,潘XX、杨X明、张X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元。潘XX等三人的盗窃行为造成上述路段路灯停电。 此后,潘XX经与张X商议后,决定再次盗窃电缆线。二人遂于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至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泰运路5号粤鑫公司门口附近,将绿化带内正在使用的规格为VV5×10平方的电缆线剪断。经鉴定,潘XX、张X盗窃的该路段电缆线价值共计元。其中,潘XX负责风,张X负责剪切电缆线。 另外,潘XX、杨X明在年4月至6月期间,还在无锡市金城桥西北别克专卖店西侧非机动车道、运河西路“飞翔电子”东侧非机动车道、清扬路“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等处抢夺他人财物。其中,杨X明负责驾驶二轮摩托车,潘XX则负责在后座趁人不备夺取拎包。潘XX、杨X明所犯抢夺犯罪共三起,共计抢得人民币元、三星、诺基亚手机各1部。 案发后,杨X明协助公安机关将潘XX抓获。 年6月25日,潘XX、杨X明如实供述了抢夺罪行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 证明潘XX年龄的主要证据有: (1)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潘XX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 (2)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水长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潘XX曾用名王恩丽,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 (3)常熟市人民法院()熟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潘XX曾用名王恩丽,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 (4)证人杨X仙的陈述,证明潘XX曾用名王恩丽,出生于年9月15日,系其在云南省施甸县与前夫所生。年其改嫁到江苏省响水县,嫁给潘兆礼,重新给潘XX报了户口。当时是请村干部到派出所代为登记,报的是年10月15日,当时没发现报错了。过了一段时间发现搞错了,以为没事情,就没去改过来。 (5)云南省施甸县六病保偿中心《儿童六病保偿证》,证明潘XX初次疫苗接种的时间是年12月20日。 (6)潘XX的供述,证明其于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XX、杨X明、张X经预谋后,共同将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盗走,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潘XX、杨X明共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抢夺罪。因潘XX、杨X明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且二者系共同犯罪。潘XX、杨X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的事实,对该罪应当以自首论。杨X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潘XX,应当认定为立功。 关于潘XX的出生时间。虽然潘XX的户籍证明中记载:潘XX系在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但是,此份户籍证明系潘XX之母杨X仙改嫁到江苏省响水县时补报的,在客观真实性上可能存在瑕疵。而云南省施甸县水长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在性质上属于书证,该证明中记载:潘XX系在年9月15日出生。此外,云南省施甸县六病保偿中心《儿童六病保偿证》亦证明潘XX初次疫苗接种的时间是年12月20日。上述两份证明系早年形成,能够反映出潘XX出生时的真实情况。同时根据杨X仙的证词,可以认定潘XX系在年9月15日出生。江苏省响水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2、3款,第68条,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杨X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潘XX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年6月14日作出()锡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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